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簽注單據肆拾張、對獎單壹
張、空白簽注單參本、匯款單收執聯貳拾肆張、匯款單拾壹張、
電話肆具、傳真機貳臺、錄音機參臺、計算機貳臺、錄音帶拾捲
、帳冊參本及傳真紙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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