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乙○○、丙○○、甲○○、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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