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詹春桃 追加被告 陳金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略以:本件道路拓寬工程尚未進行前,時任六龜鄉大津村長加已預見拓寬工程建行後,屆時農民賴以灌溉農田之溝渠,必因這路拓寬而毀損,故乃向 鍾紹和 立委陳情,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於獲知後,乃於民國97年9月5日(即道路尚未拓寬前)發函六龜鄉公所、大津村辦公室、高雄縣政府水利處等單位,並訂於97年9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準此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即承辦人員即追加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已明知施工沿線有農田灌溉水溝,施工後沿線農地將因溝渠毀損無水可灌溉,農作必因無水灌溉而死亡,承辦公務人員於施工時即應採取相當必要措施,以避免人民權利因此而受損害,惟竟不作為,致使上訴人檳榔樹於施工後長期無水可灌溉,農民無奈之餘,乃轉向行政院全民督工陳情,其後始於道路排水溝設置擋水閘門引水補救,惟為時已晚,上訴人之檳榔樹已因長期無水灌溉乾枯而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一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本件拓寬工程承辦公務人員為被告,並予主張訴之主觀預備合併等語,並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簡易程序之上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通常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此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訴訟上訴人係以台27線興龍至大津橋段即(21K+100~23K+452)路段23公里處原有一農用灌溉溝渠,因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拓寬道路毀損重新設置之溝渠無法灌溉,因認被上訴人對上開溝渠設置管理有欠缺而提起國家賠償,惟追加之訴係以追加被告明知施工沿線有農田灌溉水溝,施工後沿線農地將因溝渠毀損無水可灌溉,農作必因無水灌溉而死亡,然竟未採取相當必要措施,致上訴人檳榔樹枯死,二者雖涉及同一溝渠,然原訴之基本事實為被上訴人對於該溝渠是否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而後者之基本事實則係追加被告是否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亦即追加被告有無違反公法上之職務,二者之基本事實明顯不同。況為慮及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及浪費其無益訴訟程序之風險,並兼顧保障其審級利益等之訴訟程序上利益,本院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並非合法,而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黃紀錄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