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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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李國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2日進入臺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4年8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94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4月部分,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月、10月部分,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年1月、1年1月,於100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賴慶文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中午時分,在臺中市○○區○○路5之1號3樓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元一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李國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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