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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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李國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傳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傳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月15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4日進入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90年3月21日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進入臺中戒治所接續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進入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王傳芳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①先於101年1月7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某公園旁、於其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1年1月9日8時15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②復於101年1月27、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於其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1年1月30日8時15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③再於101年2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1年2月20日8時30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李國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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