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601號原告 邱素玲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1日修正之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4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件係於101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後尚未終結(法官收案日期為101年9月24日),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