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83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㈠請求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再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請求聲請人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資產(智產)
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請人及所有權人。㈢請求聲請人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回復原狀歸還聲請人。
㈣請求損害賠償10兆元。
㈤請求相對人提供保證金20兆元,保證禁止國內、國外、國
際市場仿冒、仿製、盜用、盜賣本著作權原理及理論,或販售同類商品等侵權行為發生,並對過去、現在及未來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㈥請求保證不再以非法手段侵害經營智慧財產權之事業,以
及合法授權單位,及其家屬不再遭受非法的侵害行為,發生並對過去、現在及未來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㈦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
㈧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及數量之限制。
㈨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101年度裁聲字第6號、本院100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9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影本,乃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或本院駁回之裁定,核其內容,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