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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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呂景龍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5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求償根據是因該車領牌才5個月,修車費用花用新臺幣(下同)63,408元,而上訴人所用車輛已用10年,修車零件都是自行到拆車場購買,所以只花23,000元,因為花得少,所以要補償被上訴人20,204元,因此不服,請求上訴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金灶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