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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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余采蓉 即 余妮芝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8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另上開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新台幣(下同)63萬元債權遭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於100年7月4日聲請假扣押在案,致聲請人損失慘重。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判長 廖慧如 法官未依事實審理,單憑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假債權審理,聲請人於101年9月4日開庭時當庭告知聲請人之信用卡額度僅10萬元,而富邦資產公司請求者與信用卡額度不符,審判長不但未據聲請人告知之事實進行調查,甚至將聲請人所受損失全部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上開事件審判長廖慧如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廖慧如迴避,無非係以其於101年9月4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未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進行調查證據,且片面採信對造當事人富邦資產公司之說詞,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據此可知,訴訟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仍有裁量是否調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即必須予以調查。從而聲請人在上開事件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使法院認為不必要而未予調查,亦不得遽行指摘為違法,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必須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之,但聲請人僅陳述其主張之事實,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釋明上開事件審判長執行職務因而發生偏頗,故聲請人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而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柯雅惠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