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將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原記載「…,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2支,…」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
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宗第19頁;警卷第2、36、37頁),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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