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鐘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駕駛342-NM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上載年籍不詳之客人二名,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大安區永安里。迄同日下午1時20分,行經同路段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適遇告訴人 邱稜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 鄭珮珊 ,沿東西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時速限制為每小時40公里,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如遇標字為「慢」字,即用以警告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因認上開道路○鄉○道路,人車稀疏,而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每小時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與邱稜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於人車倒地後,邱稜育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珮珊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前臂撕裂傷
7公分、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101年8月22日與告訴人鄭珮珊、邱稜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二人於同年
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47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及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