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莊金龍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莊金龍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爭執者僅為量刑問題,對犯罪事實等並無爭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莊金龍所犯殺人未遂罪,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除科刑部分應補充敘明理由撤銷改判外,其餘並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後,即向警界友人 陳賢文 偵查佐電話投案,固與被害人報案電話時點相較為晚,縱原審未認符合自首要件,亦應可認屬自白而予減刑。再者,本案業經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仍處3年6月,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部分告發另行偵辦,惟檢察官前以100年度偵字第361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有實質確定力,原審再行告發尚欠妥適等語。
三、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認被告所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乃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惟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職權告發被告所持用以犯罪之土造長槍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罪嫌。
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並非基於持槍瞄準告訴人
之身體要害射擊之殺人故意,係因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對於或因霰彈射擊範圍廣闊或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霰彈可能擊中告訴人之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其火力所造成之殺傷力範圍涵蓋人體各處要害,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均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其仍執意持槍朝告訴人之逃逸方向射擊。」因之,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基於直接故意之殺人未遂案情,確有不同。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 范德熙 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葛,係告訴人假
楊倉麟 名義向被告及其親人索錢,已據楊倉麟出具證明書敘明彼此之金錢互動關係(本院卷第44頁),可見本案確由告訴人之不當行為所引起,被告在無法擺脫告訴人密集糾纏之情狀下,才因一時衝動而以其所有供打獵用之上開土造槍枝對告訴人下身部位射擊;佐以被告一向從事漂流木裝置藝術,本有相當之人文藝術涵養,尚非恃強欺凌弱之人。
⒊告訴人遭槍傷後,經送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出院後,並無回
診之紀錄,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書函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可認告訴人受傷不重。
(二)承上,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告訴人受傷不重,並與被告和解,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依本案相關案情,已足信被告所犯有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處,亦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此外,本院經細究被告行為之責任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時應審酌之相關主客觀情狀,暨上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具體事證,認應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琪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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