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5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鳳東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相誠於偵訊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522)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522)各1份。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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