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晚上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8年12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同意警方進入其住處搜索,且出示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供承施用該毒品1次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98年12月9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參見第17號偵查卷第1至14頁)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
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有如前述自首情形,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自難准許,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644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