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登凱於民國102年6月2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東風新意素食餐廳」前,因認斯時坐在餐廳外與 葉建成 聊天之 宋雲傑 眼神挑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倒宋雲傑,致宋雲傑受有左手腕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宋雲傑告訴。
二、被告張登凱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受告訴人宋雲傑異樣眼神激怒,憤而下車與告訴人、葉建成理論,葉建成不滿持椅子砸向伊,伊在閃躲時傷及告訴 人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眼神挑釁,憤而下車前去與告訴人、葉建成理論,並以腳踹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與證人葉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因認斯時坐在餐廳外與葉建成聊天之宋雲傑眼神挑釁而受激怒前去理論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故意,以腳踹倒告訴人肇致前揭傷勢無訛。是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僅因認為告訴人眼神挑釁,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反而以腳踹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自述其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