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賭博案件(本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2號及97年度偵字第8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21時30分許,再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5月)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聚眾賭博罪(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2月24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2月12日18時許至同年月21日21時30分許,因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案),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駁回上訴,於98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係犯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是前後案均係故意犯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二者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之侵害均相同;另徵諸後案之犯罪時間為「97年12月12日18時許至同年月21日21時30分許」,前案第一審之判決時間則為「97年9月30日」,可徵被告後案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後,亦即被告為後案犯行時,已知前案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卻仍故意再犯,顯見其不知所省悟與警惕,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