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育政於民國102年5月7日8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3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 古尚右 適趴睡在機車上,周育政因認其於同日8時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青年一路時,曾受古尚右無端辱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古尚右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白色手機2支、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合作金庫信用卡與現金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置入前揭汽車後座即駛離現場,俟於同日19時許,將上開背包丟棄於高雄市五甲區媽祖港橋下(聲請意旨誤載為馬祖港橋,應予更正)。後經古尚右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周育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認遭告訴人古尚右無端辱罵,故伊趁告訴人趴睡在機車上時,為教訓告訴人而取走告訴人之黑色背包,嗣後將該背包丟棄五甲媽祖港橋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尚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詳細資料維護表、和解書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與相關照片15張等件。
㈣、被告固另辯稱伊拿取黑色背包後並無察看其內物品即丟棄之,伊意在使告訴人無法尋獲背包而需承受重新申辦證件之不便,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黑色背包後置入前揭汽車後座即駛離現場,可見被告已將黑色背包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又觀諸被告嗣後復任意棄置該背包至媽祖港橋下,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處分該黑色背包,是難謂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認遭告訴人辱罵,即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黑色背包而任意棄置之,使告訴人無從尋回背包與其內之物品,其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事後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而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附卷資憑,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參以被告前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末斟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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