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7年9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97年10月13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8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8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母親於96年6月底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需長期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相對人則在醫院照顧母親,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預納之房貸利息交予科皓國際有限公司 吳湧毅 、 何代書 及金代書等人,請其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惟吳湧毅不僅未代為尋找買主,反以欺騙方式,使相對人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租予房客 黃少峰 ,收取租金,而吳湧毅、何代書及金代書現已失去聯絡,惟有聲請人所屬人員與代書聯繫方能獲得解決,請法院代為與聲請人溝通云云。
四、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則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受詐欺簽訂租賃契約及後續解決方式等項,或屬別一法律關係且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或非本院職權範圍,應由相對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或自行與聲請人商議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無礙於上開判斷。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