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 李育任 律師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567,210元,且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聲請人嗣後則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任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進行○○公司之清算後,發現○○公司僅有現金及約當現金637元,其負債已遠大於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有依法聲請破產之必要,惟○○公司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顯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可預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無獲部分清償之可能,又○○公司目前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單一債權人,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第14
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可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司積欠上開95年度營業稅後,復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10月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算公司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黃○○為清算人,惟黃○○於97年12月8日死亡,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尚有稅捐稽徵文書需送達及稅捐相關事項待處理,且○○公司原有董事均已解任,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為由,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1號選任本件聲請人為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公司積欠之營業稅稅額為2,567,210元,且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而○○公司雖僅有單一債權人,惟依聲請人陳報之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所示,○○公司除現金及約當現金63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足見如開始進行破產程序,預計財團費用已逾聲請人所陳報財產中之現金及約當現金637元,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