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十九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十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向被害人 林怡秀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附條件之定期向被害人支付款項,且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本件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向被害人林怡秀支付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判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僅於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五萬元,其餘四百五十五萬元迄未按期給付,有被害人林怡秀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件:(調解成立內容)甲○○願給付林怡秀四百八十萬元,給付方法:自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前給付十萬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十五萬元,其餘四百五十五萬元,自九十八年六月起,於每半年之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各給付二十五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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