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0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原住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2年5月30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浮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有本金709,359元未獲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9,359元及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及未依約還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備查卡、貸放補項登錄單、保證人建檔登錄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依兩造間借據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簽約當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1.575%,加碼年息1.1%後為年息2.675%,再依原告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載,系爭借款利率自92年10月起變動為年息2.525%,是本件原告請求利率超過上開利率部分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