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變更,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別於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二十萬元、⑵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借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⑶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借款三十八萬元、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借款四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入被告之妻 林芸卉 及被告本人之帳戶內,被告另向原告承包部分工程,就前揭借款中抵扣工程款,經雙方會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七萬元,被告曾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清償前開借款,仍未清償,原告復同意被告寬限緩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還款,詎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又被告分別承攬原告向訴外人楨勇有限公司、升晟企業有限公司、 蔡福元 之櫥櫃整修工程、廚具工程,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五萬六千五百元及七萬元,合計為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原告起訴狀誤繕五十七萬元)予以侵吞入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工程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匯款單影本四紙及被告向原告客戶收取款項之簽收單影本六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