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再者,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因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團聚,復不知去向,是被告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來台履行同居,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及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被告迄未履行同居,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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