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雙方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臺中市之住所為共同住處。詎兩造0生生活背景迥異,始終難以和睦相處,被告來臺後又常無故離家外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境後,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甚且行方不明,屢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經參酌證人即原告友人 何樹金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其係原告友人,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後即無故離家,去向不明,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何樹金係原告友人,與原告互動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一事,自屬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境信凡字第0九四一0二四三一六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暨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證據附卷足稽,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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