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相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對被告黃文相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訴訟而繫屬本院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
告黃文相已於103年2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黃文相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黃文相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