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魏至平
被 告 高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翠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6年5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4號出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
與訴外人 林震邦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66,805元(含工資34,005元、零件32,8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王翠琴,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打方向燈要切出車道之靜止狀態,係林
震邦駕駛系爭車輛要停車在伊前方,不慎擦撞到伊的車輛,
伊並無過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記載伊變換車道不當
,但伊當下有向員警提出異議,員警說因為雙方息事寧人,
這樣的紀錄是沒有任何鑑定的意義。伊事後有再跟員警異議
,但員警說已經送公文,無法修正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上開時地與林震邦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花費之修理費用為
66,80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肇事
資料核閱無誤,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證
人林震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朋友要去高鐵,伊要停車,被告是停在伊前方,伊
要往前停在被告車輛前面的空位,伊要停進去的時候,被
告的車要開出來,才會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
109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蘇家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就伊依雙方陳
述,是被告要從旅○○○區○○○○○道不當,與林震邦
駕駛的系爭車輛,要轉換車道到旅客接送區,發生碰撞,
當時兩車都是行駛的狀態。因為被告的車已經出來擋到最
外側車道,所以認定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當時我詢問後
,讓兩方確認,沒有意見後,兩造才簽名。伊沒有印象被
告當下有跟伊異議,是事故後,被告有打電話跟伊反映,
公文可否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互核上開
證人證述,並佐以二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受損部位
為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乃右後側車身,可證本件
係被告駕駛車輛起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之林震
邦所駕駛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注意及之,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過
失。復衡以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
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
推定其行為有過失。從而,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
,且系爭車輛於事故中受有損害,被告過失與原告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本件事故中
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修繕費用66,805元(含工
資34,005元、零件32,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
件32,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6年5月28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2,800÷(5+1)≒5,4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2,800-5,467)×1/5×(4+1/
12)≒22,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800-22,322=10,4
78】。綜上,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4,483元【計算
式:零件10,478+工資34,005】。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483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