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張明源
       張明欽
       張香
       張紅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張陳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陳玉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請准原
告代位被告張明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被繼承人張陳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之」,嗣於
民國107年3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張明源之債權人,被告張明源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7,13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本院所核發93年度促字第1443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張
陳玉所有,張陳玉於97年8月3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共同繼承,每人各有4分之1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張明源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
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陳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源積欠原告107,13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3年度促字第14435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原為張陳玉所有,張陳玉於97年
8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4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
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且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
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人張陳玉業已過世,但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
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
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
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張明
源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
敘,被告張明源既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張明源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如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 張陳玉遺 │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有之財產│(平方公尺)│││(分別共有)│
├──┼────────┼──────┼─────┼─────┼────────────┤
│1│嘉義縣民雄鄉建國│125│張陳玉│全部│被告張明源、張明欽、張香│
││段782地號土地││││雲、張紅棗各按應繼分各4│
││││││分之1比例分割,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
│2│門牌號碼:嘉義縣│67.2│張陳玉│全部│被告張明源、張明欽、張香│
││民雄鄉東榮村17鄰││││雲、張紅棗各按應繼分各4│
││建國路一段397號││││分之1比例分割,分割後之│
││房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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