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簡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契
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
金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
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
計10%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
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
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於96年
1月9日將本金新臺幣(下同)285,049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而被告迄94年12
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252,126元、遲延利息
4,178元及違約金418元,及其中252,126元部分自94年12
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息10%加計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10%之違約金未給付,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722元,及其中252,126元自94年12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承認有欠信用卡費,但金額沒有那麼多,
因為已經經過10幾年,記得是欠10幾、20萬元,且其現在沒
有償還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6月3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訂立契約,而富邦銀行嗣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
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
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且以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而被告迄94年12月14日止,
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邦銀行
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
報全國版廣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
其積欠之金額並沒有那麼多等等,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
查或供本院審酌,且實務上信用卡交易量巨大,一般消費
簽帳單採用感熱顯字之方式列印,其上記載資料常因時間
及外在環境變化而褪失,欲完整保存每一張信用卡之每一
筆交易簽帳單確有困難,因此於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
條即約定如持卡人對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須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
知銀行,或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
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銀行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
事項無錯誤。而上開約定無非係因收單機構就簽帳單多有
其保存時限,若逾保存時效,債權人即銀行欲加以調取確
認亦有困難,方要求債務人即持卡人需於繳款截止日前提
出疑義,俾銀行向收單機構調取簽帳單確認,若逾相當期
間,債務人未提出異議,即推定消費明細紀錄表記載之正
確,以免債務人事隔相當期間後始提出異議,致債權人銀
行舉證困難,使法律關係長久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故上開
約定既經被告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表示同意,自
應受到拘束。再者,卷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雖係原告自行製作,然上開資料屬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
係銀行於信用卡持有人消費後,登錄資訊系統後列印,其
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自電腦所儲存交易資料予以列印之
形式相符,係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列記存,所記錄
之內容包含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等事項,此乃現今資訊化
時代為因應大量交易資訊之處理而生之帳務處理實務,且
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除另有證據證明
其所記載確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前
揭明細資料為真正。基此,足認被告所申請之信用卡確有
前揭明細資料所示之消費及欠款之情形。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觀諸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項約定略以:「...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
款之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如有調整,將於當期結帳帳單另行
通知)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
計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
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
年利率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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