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93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劉昌紋
周炳成
被 告 李炘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1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附近路口欲右轉時,因同向由訴外人麥菘
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亦欲右轉,被告因
轉彎空間遭壓縮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管理之號誌設備,而上
開路口為交通要道,損害之號誌設備業由原告委託專業廠商
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9,3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欲右轉時,因與 麥菘竣 所駕駛上開車輛間之交通事故,不
慎碰撞損壞由原告所管理之號誌設備,原告並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39,3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建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
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修復上開損壞之號誌
設備共支出39,319元(其中稅金為1,872元),其中30cm
三燈單面鋁合金燈箱1套7,500元、LED號誌燈頭(紅)
1個2,300元,LED號誌燈頭(黃)1個2,300元,LED
號誌燈頭(箭頭綠)1個2,800元,行人倒數燈組(含燈
箱及LED模組)1組15,000元,拆安裝工資及零料1式6,
500元,交通安全措施與維持費1式1,047元,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依前揭說明,應扣除折舊,而前
揭損壞之號誌設備係民航局於99年移轉與原告管理,然民
航局係何時設置其並不清楚等語,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距離該號誌設備為被告損壞之時間
約為6年,爰以6年為計算折舊之依據。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道路號誌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
6,而前揭修復之項目中拆安裝工資及零料部分,固包含
工資及零件部分,惟依上開修復項目可知,原告主要以新
代舊之項目為燈箱、燈頭及燈組等材料,是本院認該項目
雖包含零料,但金額應不大,爰將該項目之金額均列為工
資。故依此計算,零件之費用即為31,395元【(7,500+
2,300+2,300+2,800+15,000)1.05=37,395元】
,工資則為7,924元【(6,500+1,047)1.05=7,92
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86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5,791元,是原告於15,791元範圍內之
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7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0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395×0.206=6,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395-6,467=24,928
第2年折舊值24,928×0.206=5,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928-5,135=19,793
第3年折舊值19,793×0.206=4,0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793-4,077=15,716
第4年折舊值15,716×0.206=3,2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716-3,237=12,479
第5年折舊值12,479×0.206=2,5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479-2,571=9,908
第6年折舊值9,908×0.206=2,041
第6年折舊後價值9,908-2,041=7,86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