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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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93號
原 告 魏玉昌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所管理之 李寶信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李寶信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魏尚信 與贈與人即訴外人李寶信係於軍
旅生活所熟識,而魏尚信於彼時係擔任保警小隊長,對李
寶信照護有佳,而培養了極深厚之同袍情懷,李寶信並於
民國約57年間退伍後即至魏尚信家中即南投縣○○鎮○○
路○○號之臺電眷村寄居,並於魏尚信之介紹下,至警衛室
擔任警衛乙職。於彼時原告係為8歲,李寶信因寄居原告
家且無子嗣,故視原告如己出,原告亦將李寶信以叔父看
待,嗣於60年間,因石門水庫管理處有一職缺,魏尚信即
介紹李寶信赴職,於63年又轉至高工局就職,至75年間退
休後,始獨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於此期間,原告一家皆有
不斷地與李寶信互相往來聯絡,維持良好之親誼關係。至
99年間,原告接獲李寶信之好友來電,稱李寶信因突然跌
倒而不能自顧起居,故原告隨即詢問李寶信之意願,經李
寶信同意後,即將李寶信自臺北關渡醫院接至原告埔里家
中同住,惟因李寶信之身體狀況需要有持續性地醫療輔助
,是原告再將李寶信偕至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接受醫療
照護,於此期間原告母子幾每日前往醫院照顧李寶信之起
居、為其購置所有所需之日常用品;於102年間,由於李
寶信身體日漸虛弱,需要有長期看護員照護,原告亦聘請
看護員照護李寶信。
(二)於103年4月16日,李寶信因感念原告一直以來無微不至
之照護,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我的身後期待」表格,填
下希望身後由原告為其全權處理,並以佛教方式、孝子方
式完成喪禮之全部禮儀,再將骨灰火化後安厝於臺中市軍
人忠靈祠,而其身後之一切財產扣除喪葬費剩餘部分則贈
與原告,原告彼時亦知悉李寶信之心意,並欣然願為李寶
信處理身後事宜,也願接受其餽贈。嗣於103年10月16日
李寶信亡歿後,原告即為李寶信捧斗、辦理出殯等所有喪
葬事宜,且按李寶信之身後期待,將其骨灰奉厝於臺中市
軍人忠靈祠編號9046號。
(三)詎於原告處理完李寶信之身後事後,因李寶信無繼承人,
被告即為管理李寶信遺產之人,原告便向被告請求給付李
寶信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之財產,卻遭被告以需自李寶信
繼承開始起3年後始得給付,而於此3年之期間每逢清明
掃墓、忌日,原告仍不辭辛勞地前去祭拜、清潔,豈料等
待3年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竟仍再度遭被告拒絕。
又原告與李寶信間之贈與契約,係以李寶信之死亡為其條
件,並附有使原告負依其指定方法料理身後事之負擔。而
李寶信死亡後,原告已依上開李寶信所撰擬之「我的身後
期待」上所載喪禮處理方式為其辦理,是本件附負擔之死
因贈與,於103年4月16日即告合致,且原告已履行負擔
及條件成就,李寶信亦無其他繼承人,故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李寶信之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5萬元。爰依死因
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李寶信所書
寫之「我的身後期待」、照片、喪葬費用明細、國庫機關
專戶存款支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定
有明文。而贈與契約並無書面要式之規定,故不論動產或
不動產贈與契約,均無要式或要物之規定。因此若能證明
受贈人於受贈當時有允受贈與之意思,縱欠缺書面亦無礙
於贈與契約之成立。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
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
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
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
同;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
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
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
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
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
,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
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依原告所提之李寶信所撰擬之「我的身後期待」1紙,其
上係由李寶信以填空之方式書寫,記載:「立書人李寶信
,民國00年0月0日生,來臺未婚、無子嗣,亡故後之財
產、喪禮處理方式如后:一、財產部分:本人身後一切財
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贈予魏玉昌(即原告)。..
.......立遺囑人:李寶信。103年4月16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而本件原告亦主張其知悉李寶信之心意,並
願意接受李寶信之餽贈,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與李寶信已就該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而李寶信業於
103年10月16日死亡,可見上揭戶籍謄本,停止條件亦已
成就,惟本件被告係本於李寶信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應訴,
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所管理之李寶信遺產,原告對被告本
人並無請求權,是被告僅就其所管理李寶信遺產之範圍負
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李寶信既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李寶信
亦已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其所管理李寶信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之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3,7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於管理李寶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