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承保系爭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出廠時間為96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27日,使用逾9年,已逾5年耐用
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
繕零件之殘餘價值:8,820元÷(5+1)≒1,4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工資22,970
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470元=24,440元。
三、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