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陳育全
何子鳳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育全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陳俊忠、何子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1紙,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並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
定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且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
計算。詎被告陳育全於借款後,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5,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告陳俊忠、何子鳳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102學年度上、下學期、103學年度
上學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放出查詢單、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計算期間│年利率││
├─┼─────┼────────┼───┼──────────┤
│1│65,699元│自106年2月1日│1.15%│自106年3月2日起至│
│││起至106年9月18││106年9月1日止,按│
│││日止││年利率0.115%計算│
││││├──────────┤
│││││自106年9月2日起至│
│││││106年9月18日止,按│
│││││年利率0.23%計算│
││├────────┼───┼──────────┤
│││自106年9月19日│2.15%│自106年9月19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
│││││43%計算│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