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65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國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條
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
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
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
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
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考量上
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若自104年9月1日
起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之義務,則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屬民法第71
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
束,是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