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優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蔡優儀共同連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復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經查: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
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
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
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
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
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
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
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
⑸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
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
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是以,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
⑹綜上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御豐通信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其明知不實而填製如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將不實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名証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名証公司)等公司,供名証公司等申報營業稅時使
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
,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
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商業負責人竟以取得不
實之發票,以之為進項憑證,又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方式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逃漏之營
業稅額,在本案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後,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
,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
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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