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24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黃芊云
被 告 李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
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呈
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其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意為連
帶債務人,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行公司)簽
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台呈公司向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6
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45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已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1
個月為1期,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
被告台呈公司每期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依單張金額乘以當
期列(影)印張數計算之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用時以基
本費用核算之。被告台呈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
第1項約定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然其自繳交
第11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台呈公司違約而終止
,如認終止仍有疑義,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3
項第1款約定,被告台呈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
8條約定,請求被告台呈公司及被告李意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第12至17期)44,700元(計算式
:6×7,450元=44,7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18至
36期)總額之違約金141,550元(計算式:19×7,450元=
141,550元),共計186,25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
司計張費用共計94,606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即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台呈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86,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9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
原告震旦行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
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
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
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條第1至3項、第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呈公司自第12
期(即99年12月)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亦未給付計張費
用,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租
期亦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而被告台呈公司迄未返還系
爭租賃物一情,據原告到場陳明,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
被告台呈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又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台呈公司給付第12期至第36期之
租金及相當租金之違約金共計186,250元(計算式:25×
7,450元=186,25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台呈
公司給付計張費用94,606元,並均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請求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李意就上開金額與被告台呈公司負連帶
給付責任等語,均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台呈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震旦行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50元
合計3,650元
附表(系爭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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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色數位影印機│廠牌SHARP牌,機型M-SH-MX2300N,│1台│
││機號0000000X號││
├────────┼────────────────┼──┤
│週邊配備│鐵桌、網路卡│各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