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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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善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善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善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2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善民因前揭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其道場接受定期檢驗採尿,而於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善民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即於103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善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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