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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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穎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執字第440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40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穎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穎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判決書2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