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則分別規定:「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足見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及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其上訴理由略以:「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因上訴人自首而被發覺。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亦係上訴人主動接受尿液檢驗而被發現。上訴人主動自首並接受檢驗,即係證明悔悟,決心改過,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未曾被判過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合乎判緩刑之要件,且本案又係上訴人自首,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均未諭知緩刑,顯見原判決違誤,狀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緩刑」等語,有卷附之上開刑事上訴狀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以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所定得上訴之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係就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