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江悌文、林春鈴、黃明發前經聲請人另案聲請迴避中,卻未依法自行迴避,為枉法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5條第2項、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依法應迴避,為此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系爭事件,聲請該承審法官江悌文、林春鈴、黃明發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經調閱該卷核閱明確,則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之103年12月10日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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