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登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登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豐詣室內裝修公司及 鍾惠洲 之印章、「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偽造豐詣室內裝修公司及鍾惠洲之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游登波係址設臺中市○○區○○里0鄰○○巷00○0號「東方
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獅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利事業內容包括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緣豐詣室內裝修公司(下稱豐詣公司)負責人鍾惠洲於民國99年初曾詢問游登波有關豐詣公司申請外勞事宜,游登波查詢後回覆鍾惠洲豐詣公司可申請2名外勞,鍾惠洲乃交付豐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97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供東方獅公司辦理,後鍾惠洲考量內部管理及需求決定中止申請外勞,除請豐詣公司員工 張妙芬 告知東方獅公司外,鍾惠洲並於101年4月中與游登波通話時再次告知上情。詎游登波明知豐詣公司已無意聘僱外勞,亦未同意游登波以該公司名義聘僱外勞,仍未中止引進外勞,而於101年5月22日引進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HOANGQUOCANH(中文姓名 黃國英 ,於同日逃逸)等2名越南籍外勞進入臺灣,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 鄭育怡 在「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件上登載豐詣公司確有申請外勞等不實內容,,並蓋用游登波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指示不知情之 蔡妙玲 所刻印豐詣公司及鍾惠洲大小章各1個在上述文件,偽造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印文各計5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之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豐詣公司申請外勞A女乙事,實際上則要求A女填寫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並將A女安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由不知情 林江遠 所經營之「新銓鎰公司」從事五金製造,足以生損害於豐詣公司、鍾惠洲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管理外勞在台工作狀況之正確性。嗣因A女發覺自身權益受損,於10
1年6月9日逃離新銓鎰公司並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鍾惠洲、A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游登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A女及黃國英居留資料查詢畫面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其於A女入境時,在通報外勞入境之文件上,蓋
用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印文,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豐詣公司申請外勞A女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鍾惠洲於98、99年間有委託伊公司辦理外勞,並交付相關文件,故伊係經鍾惠洲同意及授權才刻印豐詣公司大小章及為豐詣公司申請外勞,伊跟鍾惠洲說若外勞不適用可以辦理轉出,這種情形不收費,也可以省下費用、幫助別人,鍾惠洲才同意云云。經查:
㈠豐詣公司之負責人鍾惠洲於99年4月間委託被告辦理申請
外勞事宜,並交付豐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97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予東方獅公司,東方獅公司因而於同年11月2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許可,經該會於99年12月7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嗣東方獅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引進A女及HOANGQUOCANH等
2名越南籍外勞進入臺灣,旋於101年5月23日由東方獅公司之員工鄭育怡依被告之指示以豐詣公司之名義在「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件上填載豐詣公司確有申請外勞之內容,並蓋用被告之前指示東方獅公司行政人員蔡妙玲所代刻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印章在上述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豐詣公司聘僱外勞A女乙事,實際上則將A女安置在林江遠所經營之新銓鎰公司從事五金製造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①證人鍾惠洲指述 伊曾 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外勞事宜(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②證人蔡妙玲證稱:伊係聽從被告指示代刻及保管豐詣公司之大小章,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入境通報是公司另一名行政鄭育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以下)、③證人A女證述:伊入境臺灣後即被安置在新銓鎰公司工作,並被要求填寫自願轉換雇主同意書等語(見密封卷第6至10頁、第24頁、警卷第29至35、39至43頁、偵卷第10至15頁)、④證人林江遠證稱:A女在101年5月22日由東方獅員工帶到伊公司居住,是轉換雇主才轉換到伊那裡,但程序還沒辦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以下)大致相符;復有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見密封卷第38至52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9頁)、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見密封卷第3頁)、A女及黃國英居留資料查詢畫面(見警卷第12頁、密封卷第
4頁)附卷足稽,並有被告所提由豐詣公司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工廠登記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產品照片、鍾惠洲身分證影本、勞工退休金收據、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被保險人名冊、聯絡單,及被告為豐詣公司申請招募外勞過程中所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審議外勞人數建議函、求才登記證明書、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求才登報、聯絡單、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54、133、
135至1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鍾惠洲曾向其表示要終止外勞之申請
(見警卷第4頁),後於偵訊時改稱:鍾惠洲有跟伊討論不要申請外勞,但不是決議,伊有說如果外勞不適用可以轉出去,鍾惠洲才答應引進(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101年4月13日伊有打電話給鍾惠洲,討論本件的最後期限,何時需要引進,如不引進的話,要收取費用。同年5月2日伊再打電話給鍾惠洲,鍾惠洲同意把名額轉出,伊才引進外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鍾惠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嚴
詞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指稱:99年6月間伊有向被告詢問過外勞的事情,被告沒有正面回覆,叫伊提供資料,看過以後,才能告訴伊可否申請。後來伊透過公司的會計張妙芬給他公司證照、工廠登記證、個人身分證影本,但沒有授權被告刻印章,伊都是透過張妙芬聯繫被告。在這過程中被告有陸續辦了一些事情,譬如詢問外勞、還有一些基本刊登報紙的工作,應該在99年10、11月的時候,被告告訴伊可以申請兩個人。記憶中伊在99年12月底的時候就請張妙芬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小姐說不辦了,如果沒有記錯,那時的小姐姓蔡,伊中間還帶了一句話,如果需要多少費用,要跟我們說,他們小姐說因為沒有辦過所以不用費用。在99年12月到101年4月這期間伊跟被告沒有聯繫外勞這件事情。101年4月中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之前那個外勞的事情,伊覺得很離譜,很肯定地說不辦了,當時伊有再說一次不需要,真的不要辦了,如需要多少費用伊會給被告,被告說他CHECK看看,後來打電話說費用不用了,他自己會處理,沒有提到要將外勞名額轉出。被告在6月9日再打電話說如果有外勞事情由他們公司去發言處理,伊那時只覺得這是什麼狀況,很懷疑,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6月15日勞工局來公司,說伊有辦外勞,已經進來一段時間了,他要來看一下外勞的狀況怎麼樣,伊不在,廠長打電話跟伊說,勞工局來這邊查外勞,伊說我們沒有外勞,勞工局就在那邊問這個事情,就由廠長來跟他回覆,勞工局做了一個簡單的紀錄就回去了。伊後來詢問被告,被告的意思是我們有辦了二位,然後他把他們轉到別地方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商談、接洽聘僱外勞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14至19、23至24頁、偵卷第26至28頁)。足知證人鍾惠洲於99年12月間考量公司內部需求,於99年12月、
101年4月即已先後透過會計張妙芬及親口告訴被告中止申請外勞乙事,且從未因委託被告處理聘僱外勞事宜而將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大小章交付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代刻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大小章,直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豐詣公司稽查,鍾惠洲始得知被告已以豐詣公司之名義引進2名外勞。本院審酌:
①證人 柯彥勳 即豐詣公司廠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
99年4月12日在豐詣公司工作直到現在,負責總理各事情,人事部分幾乎都是由伊處理。99年5月鍾惠洲有跟伊說要引進外勞,直到10月伊瞭解公司情況不適合外勞,跟鍾惠洲說反對引進外勞,因為這種人力不適合公司,公司是技術性工作,不是勞力性工作。鍾惠洲說等到他辦個階段後就終止,人員不進來,他有聯絡會計張妙芬,由會計張妙芬聯絡東方獅公司說費用多少,應該是99年12月底或100年1月這段期間,張妙芬有打電話去告訴東方獅公司,打完電話才問伊是否公司不引進外勞,她桌子在伊旁邊,她有問說我們不用外勞了,伊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以下)。與證人鍾惠洲前述內容相符,可見證人鍾惠洲係在與證人柯彥勳討論後,考量豐詣公司營業內容,決定中止引進外勞,並確有指示張妙芬通知東方獅公司。
②證人鍾惠洲於99年4月間委託被告申請外勞事宜,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7日發函許可招募,卻直至101年5月22日始有A女入境,其間相隔近一年半,時日非短,則豐詣公司於101年5月間是否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實屬可疑。
③證人林江遠證稱:A女本來是要轉換雇主到伊公司,
因為申請外勞的名額要本土勞工幾名才能搭配一個外勞,伊公司名額被之前跑掉那個男生卡住了,已經滿了,要等兩年才能再申請,如以承接方式,它需要的額度不用達到4個人,所以伊沒有辦法以公司名義申請A女進來,伊大約在101年4月就知道可以承接一名,是透過東方獅公司員工得知,而不是被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足知證人林江遠所經營之新銓鎰公司在101年4月間乃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此時間點恰與被告致電鍾惠洲詢問是否仍要引進外勞之時間點相符,足徵被告係因新銓鎰公司需要外勞人力,但因新銓鎰公司先前所聘僱之外勞逃跑,僅能透過轉換雇主方式聘僱外勞,才打電話給鍾惠洲確認是否仍要引進外勞,可見被告先前應已得知證人鍾惠洲已不欲再引進外勞。因認證人鍾惠洲上開證述其於99年12月已決定中止引進外勞,所言非虛,應值採信。
⒉再依證人張妙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豐詣公司99
年6月間申請外勞的事情,鍾先生有給伊一張名片,說東方獅是他的朋友,東方獅會跟伊連絡。只要是東方獅公司需要資料的話,伊會先詢問鍾先生,鍾先生同意才會給他。公司大小章都在會計這邊保管,假設今天要蓋什麼東西,東西拿來伊會問老闆是否願意蓋這些資料,要是願意就蓋,印章絕對沒有外流,伊在100年3月離職的時候,也把整組印章交還給鍾先生,整個工作就交給後面接手的人,伊只有保管一組公司大小章。伊沒有印象東方獅公司要求要自己去刻大小章,原則上公司不會答應,以豐詣的流程,要授權應該要有授權書,要是沒有授權書應該是不會,伊在時並無授權給東方獅公司。鍾先生有無請伊通知東方獅公司說外勞不請了,如果是口頭上講的並不會不記得,因為已經二年了,可是如果他當時交代伊,伊一定會馬上跟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雖就其是否曾受證人鍾惠洲指示致電東方獅公司告知中止外勞申請乙事已不復記憶,惟此應係距離99年12月間之時日已久所致,不能據此即認為證人鍾惠洲未曾指示證人張妙芬轉告東方獅公司中止引進外勞乙事;且證人張妙芬一再清楚表明依豐詣公司之作業流程,如需要蓋用豐詣公司及鍾惠洲大小章,必須逐一交付文件詢問鍾惠洲,豐詣公司未曾授權東方獅公司代刻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大小章,此與一般公司會妥善保管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以避免遭人濫用或盜用之常情相符;另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核發招募許可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223頁以下),係以被告及東方獅公司之地址即臺中市○○區○○巷00○0號為聯絡地址,鍾惠洲在未中止委託被告引進外勞前,均係配合被告指示提出相關文件或用印,尚難認為鍾惠洲在申辦過程中即已得知被告有代刻印章之事實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豐詣公司或鍾惠洲出具之代刻印章授權書證明其確已獲得授權,準此可證鍾惠洲確實未曾授權被告代刻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大小章,非如被告所稱代刻印章為業界慣例即可當然推論鍾惠洲最初委託被告辦理外勞事宜亦包含有代為刻印之授權。而被告所代刻之大小章既未經授權,即屬偽造,其於鍾惠洲中止引進外勞後,指示不知情之鄭育怡以偽刻之豐詣公司及鍾惠洲大小章在入國通報文件上用印,該等文件上之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印文各計5枚,自亦均係偽造。
⒊又A女入境臺灣後,隨即被安置在新銓鎰公司從事五金
製造工作,未曾與豐詣公司接觸,被告亦未通知豐詣公司A女已入境之事實,此業據證人A女及鍾惠洲指證歷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並未將A女入境之事通知豐詣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然此與證人蔡妙玲所述東方獅公司於外勞入境時會通知雇主之正常作業流程不符(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且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於外國人入國後3日內,檢附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之義務,依同辦法第19條及第27條之2之規定,雇主有依所填載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確實執行之義務,並為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之項目。若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
1項第11款)、或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或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第4款),依就業服務法第6章以下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雇主之聘僱許可或對雇主處以罰緩。基此,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對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境乙事不可能完全不知情,否則將無從配合當地主管機關之稽查,亦無從按照所申請之內容確實執行。惟被告於A女入境後竟未曾通知雇主豐詣公司,顯然不合常理,應係被告故意隱瞞鍾惠洲其以豐詣公司之名義聘僱A女,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A女入境之事實。再者,被告於A女入境後擅自變更A女之工作地點,將A女安置在新銓鎰公司工作,實際上A女與豐詣公司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但被告卻在外國人入國通報文件上填載A女係受僱於豐詣公司,明顯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將導致豐詣公司及鍾惠洲有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危險,且裁罰金額非低,甚難想像鍾惠洲會為了節省先前委託被告辦理招募外勞之登報及行政費用,而選擇配合被告之作法,甘願受罰,益見鍾惠洲對被告以豐詣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A女入境乙事的確毫不知情,遑論已徵得鍾惠洲之同意。故被告辯稱鍾惠洲係因不想支付申請費用才同意以豐詣公司名義引進外勞後,再辦理轉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
㈢被告再辯稱其於為豐詣公司招募外勞期間,主管機關會與
豐詣公司聯繫,鍾惠洲不可能對引進A女乙事不知情云云。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7日對豐詣公司核發初次招募許可函後,鍾惠洲旋於月底通知被告中止引進外勞,於101年5月22日A女入境前,豐詣公司並無須與主管機關聯繫之事項;而A女於101年5月23日入境後,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事宜,經該局審核相關文件符合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未有該局人員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與該公司洽談聘僱外國人相關事宜等節,亦有該局102年7月8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均無法認定鍾惠洲於向被告表示中止引進外勞後,猶可經由主管機關之聯繫得知被告仍以豐詣公司名義繼續引進外勞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至於①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任乃建 並未參與本件外勞申請
之過程,而係在被告引進外勞後即101年6月中旬才知曉此事,且多數係經由被告一方轉知,對本件事發經過所為證述多係推測之詞,並非客觀(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以下),殊不足採;②證人蔡妙玲雖證稱:伊印象中沒有收到豐詣公司訊息說不要申請外勞,101年5月22日外勞入境後,伊有請客服部通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但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鍾惠洲曾向其表示不需要申請外勞乙節互有出入,難以採信,且證人蔡妙玲亦非直接通知豐詣公司外勞入境之人,無法得知東方獅公司是否確有通知豐詣公司(另證人 游筱芬 即東方獅公司之客服人員證述其未直接通知豐詣公司,而是告訴被告,由被告自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③被告所提出由豐詣公司出具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2頁)係鍾惠洲於101年
6月23日即A女報案後所填寫,此乃因豐詣公司並無任何外勞,鍾惠洲對事發過程完全不瞭解,故委託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說明申請聘僱外勞之事,此業據證人鍾惠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取得鍾惠洲之同意下,才引進A女。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請求本院函詢就業輔導中心是否曾去電豐詣公司,以證明其確已獲得鍾惠洲之授權才引進外勞乙節,依卷附之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豐詣公司辦理求才事宜係在99年9月24日以前,斯時豐詣公司仍未中止申請外勞,則縱使就業輔導中心曾經致電豐詣公司詢問有關引進外勞乙事,仍無礙於被告於99年12月底以後係未經豐詣公司之授權引進外勞之認定,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來雖受鍾惠洲之委託辦理申請外勞事宜,惟經鍾惠洲於99年12月間通知中止後,被告即不得再以豐詣公司之名義引進外勞,其未得鍾惠洲之授權,竟仍以豐詣公司之名義引進外勞,在「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填寫豐詣公司為雇主,並以蓋用偽造之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大小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妙玲刻印豐詣公司及鍾惠洲大小章各1個、不知情之鄭育怡填寫上開文書及用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偽以豐詣公司之名義製作上開文書,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檢察官以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罪起訴,尚有未洽,惟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下,本院乃於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鍾惠洲表示中止申請外勞後,明知鍾惠洲已無欲再以豐詣公司之名義引進外勞,為使新銓鎰公司得以立即聘僱外勞,竟利用豐詣公司前已取得之招募許可函,冒用豐詣公司之名義引進2名外勞而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實際上則安排2名外勞至新銓鎰公司工作,再伺機為2名外勞申請轉換雇主,使主管機關誤以為豐詣公司確有聘僱該2名外勞,損及豐詣公司及鍾惠洲日後申請外勞之權益、可能遭主管機關以未依申請內容執行加以裁罰,及損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勞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引進A女後不久即因A女報警而為警查獲,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豐詣公司、鍾惠洲及主管機關之影響有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大專肄業、擔任臺中市塑膠公會理事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印章各1個,「雇主聘僱外國人
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印文各
5枚,乃偽造之印章或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