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55號
原告 陳家怡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告 何嘉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1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租住被告出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被告在浴室窗外裝設監視器,原告自陳此項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乃原告隱私及居住安全之利益,然此開利益是一種抽象的利益,難以判斷此開利益的市場交易價格,即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原告所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以定之,即為165萬元,加計原告另行請求賠償的費用為3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萬元=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17,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即「原告」需要準時繳納上開裁判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