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生
居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三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行經中山路三段與福貴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車之行車紀錄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該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3至5、73至7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收入不固定、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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