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9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0號),聲明上訴,甲○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自95年1月2日起,其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街24之3號,而甲○95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經郵務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96年6月15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等情,有刑事案卷所附之送達證書1件可資佐證,依前揭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6年6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96年7月4日屆滿(無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96年7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甲○收發室之收狀章戳可憑,則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從而,其本件上訴,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依上揭規定,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