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判決為1年4月,並不符合5年以下之重罪羈押要件。㈡被告從未有棄保潛逃之前例,故無逃亡之虞。㈢被告與同案共犯3人自警詢、偵查、審判皆庭庭到案,且全力配合並坦承犯案,實無串證之虞。㈣被告於一審判決時,審判長曾諭令貳萬元交保,但嗣因臺南縣善化分局另案偵查中而暫緩,然迄今臺南縣善化分局並無動靜,且被告亦未接獲臺南地檢署之起訴內容,或任何視訊之偵查,如此僅以告知被告另案偵查而取消交保,實難讓人心服。㈤被告家境貧困,除80高齡之 中風 老母,另有一稚齡女兒方才8歲且已就學,而今被告羈押已4個月,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中風老母僅憑被告1人獨自照料多年,女兒亦有月餘未到校上課,被告遭此困境,日日心急如焚,然基於法律之程序,亦百般無奈。懇請鈞院體恤上情,予被告具保候傳,祈於發監執行前,親自處理家中困境云云。
二、經查:按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其義至明,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5號、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而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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