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龔松霖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振銘 律師為被繼承人龔松霖即 龔松鈴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松霖即龔松鈴(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22,636元,因被繼承人已於100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均無法行使。聲請人為龔松霖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影本、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亥字第21229號債權憑證影本、屏東地方法院100年7月13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1000022695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龔松霖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100年3月25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56號判決影本、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亥字第21229號債權憑證影本、屏東地方法院100年7月13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000022695號函影本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繼字第573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龔松霖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認為黃振銘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龔松霖後序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黃振銘律師為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至聲請人聲請選任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上開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而非公務機關,自不得選任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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