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王輝力 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相對人 蔡弦恩 法定代理人蔡 王世運
鍾春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弦恩(女、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輝力(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弦恩之監護人。
指定 蔡玉蘭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弦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達發達旺巷99號)為聲請人之孫,於99年9月8日因車禍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已無法康復,無法下床,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 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蔡弦恩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王輝力為相對人蔡弦恩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祖母即蔡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迦南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蔡弦恩,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皆答「好」。另本院就蔡弦恩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無重大生理疾病病史,於99年9月
8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台北市台大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之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臉色蒼白、營養不良、剪短髮、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右側肢體偏癱、左手以及雙腳以塑膠支架固定,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②臨床檢查: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僅能發出語意不明之單音如嗯嗯或啊啊。會談中個案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呼吸道內有許多痰卡在氣管內隨著呼吸上下氣管的聲音、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㈡精神狀態: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與人交談,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都欠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看護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個案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嚴重,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1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0年8月1日屏安醫字第(100)03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蔡弦恩確因嚴重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蔡弦恩之祖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蔡弦恩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蔡弦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王輝力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弦恩之祖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祖母蔡玉蘭,相對人之父 蔡王世運 ,相對人之姑叔 王俊宏 、 王世光 、 王美麗 之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王輝力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輝力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蔡玉蘭係相對人之祖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蔡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