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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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齡冒名黃依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松齡(因冒名黃依齡而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0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於88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確定,前開2案件與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揭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茄苳公園內之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扣得玻璃管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松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松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