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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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改為「而將身份證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準公文書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因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損及該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之分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