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蔡錦寬 即國欽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同意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給付壹萬元整,並逕自匯入勞方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各付款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營業日給付,上開各期款如一期未付餘額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與勞保補償等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9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整,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整,並逕匯入聲請人帳戶內,各付款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營業日;上開各期款如一期未付餘額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8年9月29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56605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