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10分許許」更正為「8時3分許」、第7行「8時20分許」更正為「8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自白」更正為「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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